|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目录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1、申请核准
2、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3、注销登记
4、撤销许可
(二)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1、申请执业
2、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3、注销登记
4、撤销许可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1、申请执业
2、申请续延
3、注销登记
4、撤销许可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1、申请执业
2、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3、注销登记
4、撤销许可
(五)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1、申请执业
2、延续申请
3、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4、注销登记
5、撤销登记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1、申请执业
2、延续申请
3、变更登记
(1)机构名称变更
(2)机构住所变更
(3)法定代表人变更
(4)机构负责人变更
(5)资金数额变更
(6)鉴定业务范围变更
①业务范围增加
②业务范围减少
4、注销登记
5、撤销登记
(七)公证员执业审批
1、申请执业
2、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3、终止执业(公证员免职)
(八)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初审)
(九)律师执业审核
1、申请执业
(1)首次执业申请
①专职执业
②兼职执业
(2)重新执业申请
①专职执业
②兼职执业
2、变更登记
(1)执业机构变更(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2)执业类别变更
①变更为兼职
②变更为专职
3、注销登记
4、撤销许可
(十)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1、申请执业
(1)设立
(2)合并
(3)分立
(4)组织形式改变
2、变更登记
(1)名称变更
(2)住所变更
(3)负责人变更
(4)合伙人变更
①合伙人加入
②合伙人退出
3、注销登记
4、撤销许可
(十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1、申请执业
2、变更登记
(1)名称变更
(2)住所变更
(3)负责人变更
3、注销登记
4、撤销许可
(十二)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十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1、申请执业
2、注销注册
(十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1、申请执业
2、变更登记
(1)名称变更
(2)住所变更
(3)首席代表变更
(4)代表变更
①增加新任代表
②减少代表
(5)代表机构变更
①代表机构合并
②代表机构分立
3、注销注册
(十五)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1、申请执业
2、注销注册
(十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1、申请执业
2、变更登记
(1)名称变更
(2)住所变更
(3)首席代表变更
(4)代表变更
①增加新任代表
②减少代表
(5)代表机构变更
①代表机构合并
②代表机构分立
3、注销注册
二、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和监督部门
受理部门 |
办公地址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市受理中心 |
吴兴路 225 号 |
24029970 |
200030 |
浦东受理处 |
世纪大道 2001 号 |
28282390 |
200135 |
黄浦受理处 |
延安东路 1234 号 25 楼 |
63278500 |
200003 |
卢湾受理处 |
重庆南路 100 号 |
63262020 |
200020 |
徐汇受理处 |
漕溪北路 336 号 |
64872222 |
200030 |
长宁受理处 |
长宁路 599 号 9 楼 |
22050921 |
200050 |
静安受理处 |
武定路 969 号 |
52137212 |
200040 |
普陀受理处 |
大渡河路 1668 号 2 号楼 12 楼 |
52564588 |
200333 |
闸北受理处 |
天目中路 606 号 15 楼 |
63538948 |
200070 |
虹口受理处 |
飞虹路 518 号 1509 室 |
25658888 |
200086 |
杨浦受理处 |
平凉路 852 号 |
65895035 |
200082 |
闵行受理处 |
莘松路 303 号 |
64988099 |
201100 |
宝山受理处 |
西门街 100 号 |
56601240 |
201900 |
嘉定受理处 |
嘉戬公路 118 号 |
59530799 |
201822 |
南汇受理处 |
惠南镇人民西路 88 号 |
58021351 |
201300 |
奉贤受理处 |
南桥镇气象路 8 号 |
57184576 |
201400 |
松江受理处 |
谷阳北路 309 号 |
57813006 |
201600 |
金山受理处 |
石化卫二路 428 号 |
57951674 |
200540 |
青浦受理处 |
城中北路 105 号 |
59728068 |
201700 |
崇明受理处 |
崇明城内人民路 8 号 |
59617531 |
202150 |
监督部门 |
办公地址 |
联系电话 |
邮政编码 |
市局监察室 |
吴兴路 225 号 |
24029816 |
200030 |
市局法制处 |
吴兴路 225 号 |
24029799 |
200030 |
三、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程序和期限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1、申请执业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2条);
(3)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2条);
(4)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也可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进行),并经鉴定合格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6条、第11条);
(5)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第3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4)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5)上述文件材料(2)至(3)项,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香港分所)实习鉴定合格证明,以及律师协会考核合格证明;
(8)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复印件;
(9)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10)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执业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
(5)申请人与拟执业机构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7)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申请人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关系并且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③执业证的正本;
④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⑤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⑥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②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撤回的;
③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4、撤销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
需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1、申请执业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2)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2条);
(3)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2条);
(4)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1项);
(5)符合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3项及第6条);
(6)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5条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4)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5)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7)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8)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9)上述文件材料(2)至(7)项,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10)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11)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法律顾问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
(5)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6)上述文件材料(2)、(5)项,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7)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申请人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关系并且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③执业证的正本;
④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⑤已办妥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情况报告;
⑥上述文件材料②项,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证明;
⑦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②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撤回的;
③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4、撤销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
需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办理登记,颁发《香港法律顾问证》、《澳门法律顾问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1、申请执业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5条):
①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②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③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④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⑤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⑥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⑦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2)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6条):
①成立满3年;
②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③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市司法局出具的该所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6)上述文件材料(3)、(4)项,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7)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申请续延
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10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双方签署的续延联营申请书;
(2)双方签订的续延联营协议;
(3)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21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下列文件之一:
Ⅰ、有效期届满的联营协议;
Ⅱ、联营双方提前终止联营的协议;
Ⅲ、联营一方或者双方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的证明。
③联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依法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联营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②联营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③联营一方或者双方执业的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4、撤销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
需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共同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联营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1、申请执业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条件:
(1)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条第1项);
(2)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审判、检察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5年,或者具备以下资格之一的: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条、第8条);
(3)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律师、公证、企业法律顾问、审判、检察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2年以上的除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第13条第2款);
(4)品行良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条第3项);
(5)身体健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条第4项);
(6)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下列文件之一:
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②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复印件;
③法学本科学历证书复印件;
④大专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以及从事审判、检察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者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5年的证明文件。
(4)与原单位终止工作关系证明(包括退工单、劳动手册、退休证等复印件);
(5)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合格意见(或免予实习的证明);
(6)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7)个人品行鉴定材料;
(8)体检合格证明;
(9)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10)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未有以下情形:①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②受过开除过公职或者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③曾被吊销过律师执业证或受到停业处罚停业期限未满;④正在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执业;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执业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
(5)申请人与拟执业机构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7)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申请人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关系并且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身份证复印件;
③执业证正本;
④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⑤基层法律服务同意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
⑥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⑦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②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③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4、撤销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
需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①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③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④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⑤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予以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五)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1、申请执业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条件:
(1)申请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第1款):
①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②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③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2)申请事项属于下列司法鉴定业务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1款):
①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②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物证鉴定;
③声像资料鉴定;
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3)申请人未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等情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第2款)。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②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以及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证明;
③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并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证明;
(4)拟执业鉴定机构同意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证明;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还须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5)申请人与拟执业鉴定机构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7)承诺书(承诺:1、拟在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组织中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并经该法人或者组织同意;2、未有以下情形之一:①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受过开除公职处分;③被撤销鉴定人登记;3、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4、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延续申请
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执业证书正本;
(4)执业鉴定机构同意其延续执业的证明;
(5)申请人与执业鉴定机构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6)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执业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鉴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
(5)申请人与拟执业机构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7)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申请人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关系并且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4、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身份证复印件;
③执业证正本;
④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⑤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⑥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②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③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④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5、撤销登记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
需要有下列证明材料之一,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4)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①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②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③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④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⑤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颁发相关执业证书,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1、申请执业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条件:(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1项);
(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2项);
(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3项);
(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4项);
(5)申请事项属于下列司法鉴定业务之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1款):
①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②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物证鉴定;
③声像资料鉴定;
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
(4)仪器、设备情况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名称、型号、数量、权属、功能、技术参数等,证明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5)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证书(证明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6)鉴定人情况说明书(包括鉴定人姓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资格、资质证明、证书编号、鉴定人签名等,证明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
(7)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8)资金证明;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延续申请
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证明;
(5)关于延续司法鉴定执业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4)承诺书(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变更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1)机构名称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③法定代表人证明;
④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⑤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⑥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⑦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机构住所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③法定代表人证明;
④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⑤关于变更机构住所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⑥已变更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⑦已变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⑧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法定代表人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③法定代表人证明;
④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⑤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⑥已变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⑦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4)机构负责人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③法定代表人证明;
④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⑤关于变更机构负责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⑦已变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⑧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5)资金数额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③法定代表人证明;
④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⑤关于变更资金数额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⑥已变更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⑦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6)鉴定业务范围变更
①业务范围增加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申请书;
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Ⅲ、法定代表人证明;
Ⅳ、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Ⅴ、关于新增业务范围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Ⅵ、新增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情况说明书;
Ⅶ、新增业务相关的检测实验室资料;
Ⅷ、新增业务相关的司法鉴定人材料;
Ⅸ、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②业务范围减少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申请书;
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Ⅲ、法定代表人证明;
Ⅳ、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Ⅴ、关于减少业务范围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Ⅵ、关于减少业务范围的情况说明;
Ⅶ、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4、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③法定代表人证明;
④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
⑤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⑥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⑦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依法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②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的;
③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5、撤销登记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条第2款、《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
需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①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②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③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④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⑤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⑦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⑧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⑨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相关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七)公证员执业审批
1、申请执业(担任公证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条件:
(1)公证机构推荐条件: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数量符合经核定的公证员配备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7条)。
(2)申请人条件:
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8条第1项);
②年龄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8条第2项);
③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8条第3项);
④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公证机构实习2年以上,或者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1年以上,经考核合格;或者具有高级职称,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现已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8条第4项、第5项、第19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3)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书;
(4)所在地司法局出具的包括申请人系公证机构占编人员、品行良好及符合申请条件及公证机构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审查意见;
(5)下列之一项目的证明文件:
①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公证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实习鉴定意见,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人员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证明,辞去原工作岗位的证明,以及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③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满10年公务员的证明,以及辞去原工作职务的证明;
④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从事法律服务满10年的证明,以及辞去原工作职务的证明。
(6)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7)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8)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变更登记(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执业证复印件;
(4)原执业机构同意终止聘用或办理人事关系调动的证明;
(5)拟执业机构推荐并出具同意聘用或办理人事关系调动的证明;
(6)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及公证机构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审查意见;
(7)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8)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申请人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关系并且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终止执业(公证员免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4条。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2)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3)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4)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或报请司法部任命或在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司法部任命决定下达后,在10日内颁发《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免职的,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免职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随附有关证明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收到报告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书面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八)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初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中国公民(《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2)品行良好(《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3)身体健康(《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4)年龄65岁以下(《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5)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6)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或者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有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1年以上,或者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7)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4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简历;
(3)学历、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4)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岗位的证明,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经历的证明;
(5)人事档案保管机构出具的人事存档及品行鉴定的证明;已退休人员的,还须出具退休证复印件;出国留学人员的,还须出具回国证明;
(6)律师事务所出具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7)体检合格证明;
(8)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2、未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②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3、授予资格后专职从事律师工作;4、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批,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律师执业审核
1、申请执业
(1)首次执业申请
①专职执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2)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4)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8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律师资格证明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5)已与原工作单位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从法院、检察机关辞职、退休的人员,还应当提交辞职、退休的证明文件;
(6)申请人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7)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8)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未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②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③系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④目前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申请人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4、申请人已与拟执业机构达成依法缴纳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协议;5、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等部门;6、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②兼职执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律师资格证明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5)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6)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其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专职从事法学教学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证明;
(7)申请人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未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②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③系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④目前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重新执业申请
①专职执业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律师资格证明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4)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原登记机关回缴律师执业证的证明;
(5)申请人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6)原在外省(市)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原登记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到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的证明;
(7)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8)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未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②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③系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④目前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申请人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4、申请人已与拟执业机构达成依法缴纳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协议;5、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等部门;6、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②兼职执业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律师资格证明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4)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原登记机关回缴律师执业证的证明;
(5)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6)所在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其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专职从事法学教学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证明;
(7)申请人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未有下列情形之一:①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②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③系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④目前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变更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1)执业机构变更(本市执业机构之间的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执业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已办理合伙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
(5)申请人与拟执业机构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7)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申请人已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执业类别变更
①变更为兼职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申请书;
Ⅱ、身份证复印件;
Ⅲ、执业证复印件;
Ⅳ、申请人调往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工作的人事调动证明;申请人原为合伙人或者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已办理合伙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
Ⅴ、所在单位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Ⅵ、所在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其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专职从事法学教学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证明;
Ⅶ、申请人与拟执业机构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Ⅷ、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Ⅸ、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②变更为专职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申请书;
Ⅱ、身份证复印件;
Ⅲ、执业证复印件;
Ⅳ、已与原工作单位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
Ⅴ、申请人与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复印件;
Ⅵ、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Ⅶ、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申请人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或者人事关系;3、申请人已与拟执业机构达成依法缴纳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协议;4、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等部门;5、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身份证复印件;
③执业证正本;
④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⑤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⑥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依法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②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撤回的;
③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4、撤销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1条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者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同时颁发《律师执业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
1、申请执业(设立机构)
(1)设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条件:
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
②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
③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5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申请人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③申请人与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等交接事宜已做出合理安排,并在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成立后调出等事项达成协议的书面声明;
④申请人是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负责人的,还须提交原律师事务所已办理合伙人、负责人变更等登记手续的证明。
⑤机构名称检索表;
⑥律师事务所章程;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发起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
⑦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筹建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⑧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⑨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合并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合并协议;新设合并的,还应当提交机构名称检索表;
④律师事务所章程;拟申请合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
⑤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合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拟申请合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⑥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⑦参与合并的律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报告;
⑧拟被吸收合并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决定及业务处理报告(申请合并为吸收合并),或者参与合并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决定及业务处理报告(申请合并为新设合并);
⑨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注:申请合并的,必须同时办理拟被吸收合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手续(吸收合并),或者办理参与合并的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手续(新设合并);一并办理所有被合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变更登记手续。
(3)分立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申请人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分立协议;
④机构名称检索表;
⑤律师事务所章程;拟分立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
⑥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筹建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拟分立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⑦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⑧原律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报告;申请分立为两新所的,还应当提交原律师事务所终止执业的决定及业务处理报告;
⑨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注:申请分立一新所,发起人为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负责人的,还应当同时办理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或者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分立为两新所的,必须同时办理原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手续;一并办理进入新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变更登记手续。
(4)组织形式改变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改变组织形式的决定;
④律师事务所章程;组织形式拟申请改变为合伙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签字的书面合伙协议;
⑤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组织形式拟改变为合伙的,还须提交全体合伙人出资证明;
⑥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⑦原律师事务所财务审计报告;
⑧原律师事务所财产、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报告;
⑨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变更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1)名称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机构名称检索表;
④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住所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关于变更机构住所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④已变更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负责人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关于变更机构负责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4)合伙人变更
①合伙人加入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申请书;
Ⅱ、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Ⅲ、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Ⅳ、关于同意增加新合伙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Ⅴ、原所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Ⅵ、新合伙人入伙的出资证明;
Ⅶ、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②合伙人退出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申请书;
Ⅱ、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Ⅲ、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Ⅳ、关于同意合伙人退伙或者开除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或者合伙人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或者合伙人已死亡的证明;
Ⅴ、已办妥退伙合伙人的业务、财务结清和案卷归档登记等证明;
Ⅵ、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③关于机构终止执业的合法决议或者证明;
④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⑤清算报告(包括清算审计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
⑥人员以及财产处置情况报告;
⑦执业风险承担的协议;
⑧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撤回的;
②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4、撤销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9条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者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同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
1、申请执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条件:(1)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4年(《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第1项);
(2)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第2项);
(3)申请设立分所前2年内未受过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第3项);
(4)分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1项);
(5)分所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2项);
(6)分所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备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3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3)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分所负责人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4)分所章程,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以及事务所与分所的关系;
(5)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6)资产证明(包括购买办公设备的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以筹建律师事务所分所名义开列的银行存款证明);
(7)分所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8)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变更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1)名称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名称已变更的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④关于变更机构名称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住所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关于变更机构住所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④已变更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负责人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书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关于变更机构负责人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
④拟任负责人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注销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③关于机构终止执业的合法决议或者证明;
④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⑤清算报告(包括清算审计报告以及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
⑥人员以及财产处置情况报告;
⑦执业风险承担的协议;
⑧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律师事务所执业行政许可决定被撤销、撤回的;
(2)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证明文件。
4、撤销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9条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者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同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十二)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条件:
(1)符合下列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3条):
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③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④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⑤品行良好。
(2)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5条);
(3)没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
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③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
(4)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5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5)近期大2寸彩色证件照片;
(6)申请人为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及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文件;②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别行政区护照及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文件;③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及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文件;④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7)承诺书(承诺:1、提交有关材料的真实性;2、未有以下情形: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③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④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考试时仍属于禁止参加考试期限内的;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同时报司法部备案。
(十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1、申请执业
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条件:
(1)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2)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3)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拟任首席代表的,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申请书;
(2)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4)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7)拟任代表的简历;
(8)拟任代表的护照复印件;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1)至(6)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注销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3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申请书;
(2)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取消代表资格的文件;
(3)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4)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5)执业证的正本原件;
(6)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1)至(2)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依职权注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收回执业证书文件:
①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②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③执业执照被吊销的;
④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吊销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在受理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十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1、申请执业
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条件:
(1)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1项);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2项);
(3)有在华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第3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2)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1)至(7)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变更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第12条。
(1)名称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②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名称已变更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执业执照复印件;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③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住所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②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③已变更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及出租房的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首席代表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变更申请书;
②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③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④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⑤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⑥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⑦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⑧拟任代表简历;
⑨拟任代表护照复印件;
⑩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至⑥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代表变更
①增加新任代表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增加新任代表申请书;
Ⅱ、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新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新任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Ⅲ、新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Ⅳ、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新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Ⅴ、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新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Ⅵ、新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Ⅶ、新任代表简历;
Ⅷ、新任代表护照复印件;
Ⅸ、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至Ⅵ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减少代表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Ⅱ、关于减少代表的说明;
Ⅲ、减少代表的执业证正本原件;
Ⅳ、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5)代表机构变更
①代表机构合并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机构合并的申请书(拟合并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Ⅱ、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合并的证明文件;
Ⅲ、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Ⅳ、外国律师事务所给拟合并的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Ⅴ、拟合并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Ⅵ、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Ⅶ、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Ⅷ、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Ⅸ、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X、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至Ⅶ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代表机构分立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机构分立的申请书(拟分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Ⅱ、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分立的证明文件;
Ⅲ、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Ⅳ、外国律师事务所给拟分立的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Ⅴ、拟分立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Ⅵ、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Ⅶ、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Ⅷ、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Ⅸ、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X、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至Ⅶ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注销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第14条第1款。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机构注销申请书;
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④执业证正本、副本原件;
⑤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材料①项,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依职权注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文件:
①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②已经丧失《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条件的;
③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沪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吊销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在受理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依法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十五)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初审)
1、申请执业
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条件: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各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拟任首席代表的,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3)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6)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7)拟任代表简历;
(8)拟任代表护照复印件;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1)至(6)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2、注销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取消代表资格的文件;
③代表护照复印件;
④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⑤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⑥执业证正本原件;
⑦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至②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2)依职权注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收回执业证书文件:
①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②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③执业执照被吊销的;
④所在的代表机构执业执照被吊销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在受理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或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依法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十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
1、申请执业
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条件:
(1)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已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
(2)代表机构的代表为执业律师和港、澳地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7条第3项)。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名称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2)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律师事务所所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8)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9)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1)至(7)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2、变更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9条。
(1)名称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②名称已变更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执业执照复印件;
③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至②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2)住所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②已变更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及出租房的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③执业证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3)首席代表变更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变更申请书;
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③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④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⑤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⑥拟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⑦拟任代表简历;
⑧拟任代表护照复印件;
⑨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至⑥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
(4)代表变更
①增加新任代表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增加新任代表申请书;
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新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新任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Ⅲ、新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Ⅳ、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新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Ⅴ、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其新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Ⅵ、新任代表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Ⅶ、新任代表简历;
Ⅷ、新任代表护照复印件;
Ⅸ、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至Ⅵ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
①减少代表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Ⅱ、代表护照复印件;
Ⅲ、关于减少代表的说明;
Ⅳ、减少代表的执业证正本原件;
Ⅴ、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
(5)代表机构变更
①代表机构合并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机构合并的申请书(拟合并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地区已经合法合并的证明文件;
Ⅲ、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拟合并的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Ⅴ、拟合并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Ⅵ、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Ⅷ、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X、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至Ⅶ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
②代表机构分立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代表机构分立的申请书(拟分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中文译名的“××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
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分立的证明文件;
Ⅲ、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拟分立的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Ⅴ、拟分立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Ⅵ、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Ⅷ、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X、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Ⅰ至Ⅶ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
3、注销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机构注销申请书;
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沪代表机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沪代表机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④代表护照复印件
⑤执业证正本、副本原件;
⑥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所列文件材料①至③项,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
(2)依职权注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有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文件的:
①所属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②已经丧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沪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吊销的。
程序和期限:申请人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后并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或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审核,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申请人须知:
1、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材料中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并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2、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供原件核对;受理部门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由承办人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并签名。
3、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二份。
4、申请材料为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关于资格档案的书面材料(说明申请人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何地何部门申领有关资格证书,目前有关资格档案存放何单位、单位地址等内容)。
5、申请材料为品行鉴定材料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关于人事档案的书面材料(说明人事档案的存放何单位、单位地址等内容)。
6、机构章程发生变化,应办理机构章程变更备案手续,由当事人直接向市司法局业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①执业证副本原件;②关于修改机构章程的合法决定或者决议;③修改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原件2份。市司法局业务部门经核对后,应当当场在执业证副本原件上记载备案事项,并在2份章程原件上加盖备案章、注明备案日期后,退回1份章程原件给备案人。
7、申请人应当凭行政许可决定书、身份证证明领取执业证件;委托他人代为领取执业证件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凭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领取执业证件。
网上公示要求:
1、在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目录中的每一行政许可事项须与对应的申请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依据、条件、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相链接,以方便当事人查阅、下载。
2、在每一申请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面,须与申请人须知相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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