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执业 |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条件:
(1)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5条):
①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②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③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④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⑤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⑥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⑦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2)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6条):
①成立满3年;
②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③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
(3)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市司法局出具的该所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6)上述文件材料(3)、(4)项,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7)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 申请续延 |
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10条。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双方签署的续延联营申请书;
(2)双方签订的续延联营协议;
(3)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 注销登记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70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21条。
(1)申请注销
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①申请书;
②下列文件之一:
Ⅰ、有效期届满的联营协议;
Ⅱ、联营双方提前终止联营的协议;
Ⅲ、联营一方或者双方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的证明。
③联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④承诺书(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依职权依法注销
需要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①联营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②联营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③联营一方或者双方执业的行政许可证件被吊销的。 |
| 撤销许可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
需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程序和期限: 申请人共同向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受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或不准的决定。经审查核准的,在10日内颁发《联营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