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受理期限 | 5个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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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审查部门 | 上海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处 | 办理期限 | 15个工作日 |
发证部门 | 上海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处 | 发证期限 | 10个工作日 |
申请方式 | 现场申请/网上申请 | 咨询方式 | 021-53899700 |
办理时间、地点 |
受理接收时间:工作日的9:00~11:30和13:30~16:30
受理地点:上海市司法局行政服务中心(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470号) |
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开展或者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目的,拟执业机构或执业机构的住所地在本市,办理列入《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0281事项的申请人。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2)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3)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4)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5)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6)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2.司法鉴定人执业类别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登记准予批准的条件:
1)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2)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3)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4)执业鉴定机构同意其增加执业类别。
(2)申请减少执业类别登记准予批准的条件:
1)依法申请减少司法鉴定执业类别;
2)执业鉴定机构同意其减少执业类别。
3.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变更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
(2)拟执业机构同意聘用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4.司法鉴定人申请延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司法鉴定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其延续司法鉴定执业;
(2)符合本指南列明的“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3)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5.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注销的准予批准的条件:
(1) 司法鉴定人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或者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
(2) 司法鉴定人所在执业机构出具其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二)不予批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3.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4.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办事指南
1.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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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2 | 身份证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3 | 下列证明文件之一:(1)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2)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以及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证明;(3)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并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证明。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4 | 拟执业机构同意其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证明;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还须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5 | 近期彩色证件照片 | 原件2份 | 纸质 | 免冠蓝底2寸便装。 |
6 | 承诺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承诺以下内容:(1)拟在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组织中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并经该法人或者组织同意;(2)未有以下情形之一:1)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受过开除公职处分;3)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3)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4)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2.司法鉴定人增加执业类别变更登记。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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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2 | 身份证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3 | 执业证书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4 | 下列证明文件之一:(1)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2)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证书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以及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证明;(3)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并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证明。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5 | 执业机构同意其增加执业类别的证明。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6 | 近期彩色证件照片 | 原件2份 | 纸质 | 免冠蓝底2寸便装。 |
7 | 承诺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承诺以下内容:(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2)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3.司法鉴定人减少执业类别变更登记。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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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2 | 身份证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3 | 执业证书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4 | 申请人个人关于减少执业类别的说明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5 | 由执业机构出具同意其减少执业类别的证明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6 | 承诺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4.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变更登记。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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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2 | 身份证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3 | 执业证书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4 | 已与原执业鉴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的证明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5 | 申请人与拟执业机构签订聘用协议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6 | 近期彩色证件照片 | 原件2份 | 纸质 | 免冠蓝底2寸便装。 |
7 | 承诺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承诺:(1)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2)申请人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关系并且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3)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5.司法鉴定人申请延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审核登记。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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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2 | 身份证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3 | 执业证书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申请人应当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
4 | 执业鉴定机构同意申请人延续执业的证明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5 | 申请人与执业机构签订的聘用协议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6 | 近期彩色证件照片 | 原件2份 | 纸质 | 免冠蓝底2寸便装。 |
7 | 承诺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6.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注销。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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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请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按规定填写完整,网上填报后打印出纸质材料。 |
2 | 身份证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3 | 执业证书 | 原件1份 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4 | 申请人个人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5 | 由执业机构出具已结案件和未办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6 | 承诺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第76项。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2005年9月29日)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部,2000年11月29日)第三条: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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